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73,2008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前方路段,見甲○○所有之車號529─CM號營業小客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侵入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停放於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一巷住處附近之永豐路二0二巷二弄二號前。

嗣經甲○○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前開處所警員尋獲該車,經採集該車副駕駛座踏板上飲料罐之吸管上DNA檢體,鑑驗結果與乙○○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DNA採證紀錄、鑑定報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舅舅丙○○可以幫我作證,當時我跟他一起工作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證人甲○○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如何於前開時、地遭竊,嗣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是系爭529─CM號營業小客車確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遭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尋獲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系爭車輛為警尋獲時,經警採集該車副駕駛座踏板上飲料罐之吸管上DNA檢體,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DNA採證紀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是系爭失竊營業小客車上,確實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

(三)又該飲料罐、吸管並非車主甲○○所有,且在失竊前並無該等飲料罐、吸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審酌證人甲○○雖係該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惟於失竊當日報警處理後已尋獲該車,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行竊該車犯行無訛。

(四)另警方查獲系爭自小客車之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二0二巷二弄二號前,與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一巷一二號五樓之住處相近,顯見被告係為代步使用,而在醫院前竊取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之計程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我舅舅丙○○可以幫我作證,當時我跟他一起工作云云。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舅舅,被告沒有工作就會來找我,我的工作時間是七點多起床到工地大約八點,沒有上午五點多跟被告在一起過等語。

而本案系爭營業小客車失竊時間為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是證人丙○○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