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91,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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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乙○○、丙○○、戊○○(原名陳意文,上開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4 月5 日晚上8 時許,共同搭乘由乙○○向不知情之施光鎧所借用之車號2053-TJ 號自小貨車,途經臺北縣淡水鎮○○路3 巷「愛丁堡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之際,乙○○遂提議、而其他3 人附議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4 人均徒手搬運該工地內由丁○○所管領之水溝蓋12個(價值約新臺幣14,400元)至該自小貨車上,欲予以變賣得款供渠等均分花用,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該竊得之水溝蓋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頂崁街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前揭水溝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丙○○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證人施光鎧於警詢時證述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丙○○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及被害人業已領回被害財物,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尚佳,因誤交損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為初犯,及被害人業已領回被害財物,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被告應注意如附錄二所示撤銷緩刑之規定,隨時警惕,以免緩刑經撤銷後,仍須執行上開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二(緩刑之撤銷):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第1項: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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