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29,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小刀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小刀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鉗子壹支、小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次數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鉗子、小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78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52號5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44號前,以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小刀1支,剪斷裝設於該處之第四台接地線,竊取乙○○所管領之第四台接地線4條得逞。
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6號前,再以前揭老虎鉗、小刀剪斷裝設於該處之第四台接地線,竊取乙○○所管領之第四台接地線3條得逞。
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取之7條接地線(已發還乙○○)、鉗子1支、小刀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鉗子1支、小刀1支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扣案之鉗子1支、小刀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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