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3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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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3號、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竊盜洪儷娟行動電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4號、9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2 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1號(起訴書誤載為「67號」)「網腳網咖店」內,佯裝向在該店打玩線上遊戲之顧客丙○○借筆並詢問在打玩何遊戲,藉機引開丙○○注意力後,旋即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MOTOROLA牌E680i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8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聯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變賣得款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供己花費殆盡。

㈡96年9 月18日晚上7 時多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2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啟動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BEM-386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經警於96年9 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4巷23號前尋獲)。

㈢96年9 月25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1號(起訴書誤載為「67號」)「網腳網咖店」內,趁在該店打玩線上遊戲之顧客陳俊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耀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96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其明知其友人「黃專毅」(起訴書載為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 牌W850i 型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原係乙○○所有,於96 年11 月17日凌晨0 時1 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與憲訓路口,遭不詳之人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黃專毅」住處附近,收受「黃專毅」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後即持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手機屋通訊行」變賣得款5500元,供己花費殆盡。

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竊盜、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陳俊耀、乙○○、證人即手機屋通訊行店員徐啟銘等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變賣竊得丙○○行動電話之讓渡同意書、被害人甲○○機車失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告變賣乙○○行動電話之中古手機回收證明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其犯罪事實㈠、㈡、㈢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上開所犯四罪,犯罪時間相異,犯罪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4號、9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此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所犯竊盜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上開犯罪事實㈡至㈣等罪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雖未扣案,為亦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仍依法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被訴於96年11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6號「85度C 」咖啡店,竊取洪儷娟所有行動電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洪儷娟、證人即洪儷娟在場友人陳吟碧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審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做此件竊盜犯罪,如果是伊,伊會承認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所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決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一致,而被害人洪儷娟、證人陳吟碧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犯罪行為人即係被告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犯罪行為人係於夜間短短數秒鐘犯案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且頭戴有安全帽,而被害人洪儷娟、證人陳吟碧亦均係於突如其來之犯行瞥見犯罪行為人,尚不及反應,該犯罪行為人已得逞逃逸,況該犯罪行為人尚有以衣物引開其等注意力以下手行竊,是衡諸上開案發情狀,被害人洪儷娟、證人陳吟碧是否可清楚記憶犯罪行為人之面貌,依常情視之,顯非無疑。

再者警方於案發當日雖有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供被害人洪儷娟指認係犯罪行為人無誤,惟觀之卷附該犯罪嫌疑人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面貌五官均非清晰,被害人洪儷娟指認是否無誤,亦非無疑。

此外,警方雖復曾於96年11月27日即距案發後第6 日,提出六名犯罪嫌疑人照片,以供被害人洪儷娟、證人陳吟碧指認,而指認被告即係該犯罪嫌疑人,然依上述情形,被害人洪儷娟、證人陳吟碧縱使於案發當日是否可正確指認出被告即係犯罪行為人,按諸常情,已非無疑,而此係於案發後第6 日始再令其二人就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其二人對於案發時之夜間瞬間瞥見,且頭戴有安全帽之犯罪行為人之面貌,是否仍可正確指認,稽之一般人瞬間記憶之常情,顯非完全可信。

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亦未清晰錄得可資判斷之犯罪行為人面貌,顯亦不足據以佐證確認該犯罪行為人即係被告。

從而,審酌公訴意旨上開所舉列之證據,顯尚不足據以確認被告即係本件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此被訴部分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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