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5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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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暫寄押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桃審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次數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紅色安全帽一頂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其為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二│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
│  │中和路一六五巷十號,竊│、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
│  │取丁○○所有之熱水器一│子各壹支均沒收。          │
│  │個                    │                          │
├─┼───────────┼─────────────┤
│2│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四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
│  │縣中和市○○路八十一巷│、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
│  │二十六號,竊取戊○○所│子各壹支均沒收。          │
│  │有之熱水器一個        │                          │
├─┼───────────┼─────────────┤
│3│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
│  │中和市○○路一一一號竊│、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
│  │取鞏秀汝所有之熱水器一│子各壹支均沒收。          │
│  │個                    │                          │
├─┼───────────┼─────────────┤
│4│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
│  │縣中和市○○路三十七巷│、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
│  │三弄十四號,竊取乙○○│子各壹支均沒收。          │
│  │所有之熱水器一個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
│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58號
居 臺北縣中和市○○路15號地下一樓
113號房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民國91年9 月26日,以北軍桃院91年桃審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合併執行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工具,㈠於96年11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5巷10號,竊取丁○○所有之熱水器1個;
㈡於96年11月19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1巷26號1樓,竊取戊○○所有之熱水器1個;
㈢於96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1號1樓,竊取鞏秀汝所有之熱水器1個;
㈣於96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7巷3弄14號1樓,竊取乙○○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旋將之變現花用。
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紅色安全帽1頂等物。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鞏秀汝、乙○○警詢時之指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查獲之現場照片。
5.贓物領據。
6.扣案之老虎鉗、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紅色安全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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