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56,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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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FG-355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漢生西路「致理技術學院」後門出入口時,見甲○○騎乘車牌號碼DOW-603 號輕型機車適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甲○○左側並緊急煞車後,突然以腳踩甲○○之左腳背,致甲○○受有左腳背疼痛,並不顧甲○○之制止,接續多次強拉並撫摸甲○○腳背,藉此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未久該處交通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甲○○旋騎乘機車往渠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住處駛去,詎乙○○食髓知味而騎乘該機車尾隨在後,約10分鐘後,待甲○○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 段45巷5 號前停妥機車後下車,其猶承前揭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騎乘該機車加速衝撞甲○○,致甲○○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踝、左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並趁甲○○遭機車夾住以致無法動彈之際,其隨即下車,強抓甲○○左腳並撫摸腳背、腳踝及小腿,藉此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掙扎脫困後按其位於該巷7 之3號4 樓住處之門鈴求助,乙○○始悻然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途經上開地點,分別以腳踩告訴人甲○○之腳背且騎乘該機車撞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致理技術學院門口不小心踩到告訴人腳背,致告訴人腳背髒了,伊始伸手拍告訴人腳背而非強抓並撫摸告訴人腳背,且伊向告訴人說對不起,告訴人說沒關係,且因伊想再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伊才騎乘該機車跟著告訴人至該巷內,伊不小心騎機車撞到告訴人手肘,但告訴人並未跌倒,伊也未再碰告訴人云云置辯。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甚為綦詳,況被告亦供稱:伊於上開時、地,以腳踩告訴人腳背及騎乘該機車撞告訴人等語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6 張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有關於上開巷內之錄影監視光碟屬實,此有本院97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20張(詳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附卷足稽;

又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該機車尾隨告訴人至前揭巷內,茍被告僅欲向告訴人致歉者,何以於告訴人停車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渠後方之際,被告反而轉頭並將機車往後靠路邊停靠(詳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編號㈢至㈤照片)?又何以於告訴人下車站立在該機車旁之際,在無其他車輛阻擋或巷弄狹小之情狀下,被告騎乘該機車直接往告訴人站立之方向及位置衝撞(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編號㈥至㈧照片)?復何以告訴人棄鞋子於不顧而倉皇跨過被告機車去按門鈴,被告將該鞋子放置在告訴人身旁地上隨即轉身離去騎乘機車離去(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編號至照片)?此均核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欲向告訴人致歉,且伊將鞋子放在地上給她穿,伊跟她說對不起,她也說沒關係,伊看她沒事,就騎車去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參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騎車不小心擦撞到她,致使她差點跌倒,伊便扶著她的手臂,因為發現她高跟鞋掉落旁邊,伊彎腰幫她撿高跟鞋,抓著她的腳要幫她將高跟鞋穿上,伊看她感覺很驚恐並將腳縮回去,伊便沒有繼續摸她;

伊要幫她將高跟鞋穿上,才會抓著她腳云云(詳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卻於偵訊時供稱:伊騎車過去,伊手不小心碰到她的手,她好像不太穩,伊扶著她,因她鞋子掉了,伊拿高跟鞋要給她穿,但她好像沒有要穿,伊就直接把鞋子放在地上給她;

伊拿高跟鞋給她,可能有碰到她的腳背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1頁),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伊不小心擦撞到她手肘,伊沒有再碰她,也沒有撫摸她的腳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5、26、37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她家門口伊只是拿鞋子給她,可能因此有碰到她的腳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就其在該巷內是否碰觸告訴人的腳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衡諸常情,茍被告僅欲幫告訴人撿拾高跟鞋者,何需再碰觸告訴人的腳?可知被告假藉撿拾高跟鞋之名目,行強拉告訴人腳並予以撫摸之實。

故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前後二次傷害及強制犯行,分別係為基於傷害告訴人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目的行之,前後時間密接,又對相同之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應論以一傷害及強制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前後二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復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素行尚可,且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85,060 元,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並對告訴人造成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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