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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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林賀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趁丁○○位在臺北縣蘆洲市○○○道70號2 樓住處無人在內之際,由甲○○在屋外把風,而由林賀程自上址後方防火巷攀爬進入陽台後,再攀越浴室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數位相機各1 台、網路線1 捆及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電腦主機交與屋外之甲○○接應,其二人再相偕逃逸。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趁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 弄10號6 樓之2 住處無人在內之際,攀越廚房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DV攝影機各1 台、行動電話1 具及運動背包1 個,得手後逃逸。

三、甲○○復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趁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42 號2 樓之2 住處無人在內之際,以不明工具破壞上址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後,攀越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 台,得手後逃逸。

四、上述甲○○所竊得財物均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經警方在丁○○上址住處浴室窗框內側,採得林賀程指紋1 枚比對後,始循線查悉林賀程侵入丁○○上址住處行竊時,甲○○亦在屋外負責把風及接應等情,而甲○○經警通知到案後,復向員警自首前述其他部分犯行,並均接受本院裁判。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指證失竊情形及證人即共犯林賀程於偵訊時所供證犯案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林賀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三項所示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被告主動自白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均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財物性質暨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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