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12,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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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PH-三九一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係甲○○之母張梅英)電門,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盜得逞。

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七號當場查獲乙○○及上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犯不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又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把已經遺失,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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