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3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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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與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之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昶公司)有債務糾紛,經法院以裁定准予就偉昶公司放置於上址之財產為假扣押,甲○○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氧氣筒、乙炔筒及焊接切割等工具偕同法院書記官至上址即偉昶公司向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農公司)承租之廠房內拆除鐵管等具有價值之物品。

其原應注意使用氧氣筒、乙炔筒、焊接切割等工具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致發生失火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因使用乙炔燒焊鐵架之火花飛散竄入上址廠房內南側處所,因而於達到燃點時引燃在該處地面之殘留油漬及廢棄雜物等易燃物品,除燒燬偉昶公司廠房內東邊南側處之鋼樑及屋頂嚴重變形倒塌外,並延燒至位於上址隔鄰(即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號)之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懋公司)廠房內,造成龍懋公司二樓治具室、機器設備及相關成品、半成品燒燬或燻黑,使力農公司、龍懋公司之財物受有損害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㈡案經力農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力農公司代表人丙○、證人黃田昌、乙○○與王永治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乙份。

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失火燒燬偉昶公司廠房及其內物品部分),及同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機器設備與相關成品罪(失火燒燬龍懋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相關成品部分)。

又被告甲○○一個失火行為,其燒燬對象雖有該廠房、廠房內物品與龍懋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相關成品,然其失火行為僅為一個,應為整體觀察而為單純一罪;

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使用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物品,而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縱有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法益為重,故被告甲○○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物品,然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己足,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所失火燒燬龍懋公司所有之物,並非放置於偉昶公司之廠房內,此部分自不包括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規範範圍內,而應另成立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罪;

而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罪,並誤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失火燒燬黃明芳廠房內物品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並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甲○○除有賭博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各乙次之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並自行經營小吃買賣而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其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並其本件過失程度與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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