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41,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己○○
辛○○
丁○○
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夫妻與戊○○三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二九巷七弄二六號三樓及二四號二樓之上下樓鄰居,因大門修理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戊○○之父親李明勤與乙○○、丙○○○又因大門問題互相叫囂,戊○○之母親李金玉即告知戊○○上情,戊○○因而與甲○○、己○○、辛○○、丁○○、庚○○等人,到乙○○、丙○○○三樓住處,乙○○、丙○○○見戊○○等人前來,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乙○○持長刀揮向戊○○等人,甲○○見狀即以左手阻擋,丙○○○則徒手抓甲○○臉部,此時,戊○○即與甲○○、己○○、辛○○、丁○○、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絡,與乙○○、丙○○○相互拉扯毆打,致甲○○受有鼻部及左頰挫擦傷及瘀腫傷、左手掌淺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丙○○○則受有臉部創傷合併擦挫傷、瘀血、頭部、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戊○○、甲○○、己○○、辛○○、丁○○、庚○○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戊○○、甲○○、己○○、辛○○、丁○○、庚○○、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二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