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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97年1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1 包(鑑驗後淨重0.447 公克,鑑驗時取樣0.0015公克,驗餘0.4455公克,未逾5 公克)而持有。
嗣其旋於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鑑驗後淨重0.447 公克,鑑驗時取樣0.0015公克,驗餘0.4455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455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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