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6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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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起,擔任財團法人劉乖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劉乖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係依據民法暨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已廢止)成立,以設立圖書館提供閱讀環境,提倡讀書風氣,增進國民知識水準,建立書香社會並推廣全民健康運動活動,及推廣海峽兩岸文化交流為宗旨之公益團體。

劉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除捐助人即甲○○已過世之母劉乖,於85年基金會成立之初,捐助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存放於以劉乖基金會之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一銀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而以所生之孳息供基金會使用外,並接受各界捐款。

甲○○於88年7 月8 日,以劉乖基金會之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泰大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帳戶,並將劉乖基金會原存放於一銀中和分行之定存解約後,將存款5,413,259 元全數匯入上開華泰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

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基金會資金之便,連續於下述時間,自上開華泰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作為投資、甲○○擔任負責人之模典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維修房舍及日常生活開銷:

(一)於93年2 月13日,自上開劉乖基金會帳戶內提領4,987,554 元,將其中3,319,816 元結匯美金匯往國外,另167,738 元則存入甲○○於華泰大安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 內,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93年7 月26日,自上開劉乖基金會帳戶提領405,000 元,存入甲○○於華泰大安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 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後於同年月29日將所侵占之同額款項存入上開劉乖基金會之帳戶內以返還之。

(三)於93年11月5 日,自上開劉乖基金會於華泰大安分行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將其中20萬存入甲○○於華泰大安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 內;

另10萬元存入以甲○○為負責人之模典股份有限公司於華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均予侵占入己,嗣後於同年月15日將所侵占之30萬元存入上開劉乖基金會之帳戶內以返還之。

(四)於93年12月27日,自上開劉乖基金會帳戶內,提領20 萬元,匯至甲○○於臺北縣中和農會中正分部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予以侵占入己。

(五)於94年1 月4 日,為年度作帳所需,先存入500 萬元至劉乖基金會於華泰大安分行帳戶內,以因應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監督,旋於同日,將上開500 萬元領出,並匯至王朝明於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以償還甲○○先前向王朝明所借之款項,而予侵占入己。

(六)於94年12月26日,為年度作帳所需,匯款500 萬元至劉乖基金會另於華泰大安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內作為定期存款,以因應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監督,後於95年1 月6 日將上開定存解約,存入甲○○於華泰大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內 ,而予侵占入己。

嗣於96年7月27日方存入500萬元至劉乖基金會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連續侵占公益上持有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朝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劉乖基金會法人登記書、捐助章程、劉乖基金會93年度至95 年 度經費收支結算表、臺灣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劉乖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存摺明細、傳票、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劉乖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傳票、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劉乖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北教社字第097003426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規定為「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前開罰金刑各為「最高為銀元5 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最低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罰金刑分為「最高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最高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 元」,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故本件被告所犯數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因公益持有之物罪。

被告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造成公益上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被告於各次侵占款項後不久,均將侵占款項再存入劉乖基金會上開帳戶內而返還之,此有劉乖基金會上開帳戶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 份(調查局卷第91-94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93年度、94年度亦已捐助劉乖基金會共計413,772 元,有劉乖基金會年度捐助人名冊2份在卷可佐(調查局卷第26、35頁),加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因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將原第74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 至第5項;

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增列「故意」二字,但對於無犯罪前科之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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