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0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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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96年6 月間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25日確定,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惟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又因於96年10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28日確定;

詎仍未知所戒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7巷7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深夜22時30分許,與友人朱峻毅共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併自朱峻毅身上背包內,扣得朱峻毅所有而與甲○○本件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84公克),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59、6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96年6 月間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25日確定,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

又因於96年10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2 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8615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於97年3 月18日執行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7年4 月10日)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84公克),係朱峻毅所有而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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