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1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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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黑色布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9 巷38號2 樓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翌日(即25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91 巷2 弄口處查獲,並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黑色布包1 個(內含有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打火機1 個)。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4 月25日清晨3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B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4056號卷第13、29頁)。

此外,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黑色布包1 個、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27至30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觀之前述前案記錄表即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黑色布包1 個、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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