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3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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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74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避免遭查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國」於不詳時、地取得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1 張,再由乙○○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網腳網咖店」,將其照片及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付予「阿國」,復由「阿國」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甲○○之汽車駕照而變造之,並於96年6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網咖店將變造後之甲○○駕照交予乙○○而持有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對汽車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95年3 月13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5年1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8 號前,趁丁○○所有車牌號碼0825-E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7 萬元、存款簿9 本、信用卡3 張、駕駛執照2張、身分證1 張、提款卡及行車執照3 張、戒指2 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嗣於同年8 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9號之瑤宮旅館前,乙○○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毒品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其於瑤宮旅館所承租之1113號房,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汽車駕照1 張、丁○○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含7 萬元、存款簿9 本、信用卡3 張、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 張、身分證1 張、提款卡及行車執照3 張、戒指2 個)等物。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各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地與「阿國」共同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可資佐證。

又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黑色背包乙節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合,並有贓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及扣案之丁○○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含7 萬元、存款簿9 本、信用卡3 張、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 張、身分證1 張、提款卡及行車執照3 張、戒指2個)等物可佐。

據上,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

本案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乙○○與「阿國」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上揭前科,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素行均不佳、渠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兼酌以告訴人丁○○已領回上開失竊物品、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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