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3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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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從事為臺商代辦以小三通方式往返大陸地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政府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開放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登記有案之大陸福建地區臺商負責人與所聘員工、配偶、直系血親等,得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明 (下稱金馬入出境證),即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證經查驗後由金馬地區入出大陸地區(下稱金馬小三通)。

詎甲○○於九十四年四月至八月間,明知林周煙等人並不具有「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臺商身分,不得以小三通方式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以人民幣一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人民「丁勇」購入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批准字號分別為:字/2005/0471號、字/2005/0512號、字/2005/0513號、字/2005/0514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字號分別為:企獨皖巢總字第000150號、企獨皖巢總字第000191號、企獨皖巢總字第000192號、企獨皖巢總字第000193號)及股東名冊,並持向投審會提出申請核備林周煙等人係分別投資大陸地區安徽省廬江縣含煙大酒店案、巢湖市遠洋廣告裝潢有限責任公司、巢湖市天陽工貿有限公司、巢湖市天成物資有限公司之臺商,使投審會負責審查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林周煙等人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上,使不知情之林周煙等人得以小三通方式往返大陸地區,並向林周煙等人收取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五元不等之手續費,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投資文件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與大陸地區人士方萍,明知葉順垣等人並無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巢湖市旭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及巢湖市龍宇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龍宇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先由任麗美所經營之台商諮詢服務處向許西慶、葉華始、曾銀,及甲○○經由不詳旅行社向張塏、李雅琦等人宣稱可辦理金馬小三通許可證,以每人新臺幣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上開共六十一人收取本國護照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照片,任麗美於收取上開三人之證件後,將之寄送予甲○○,並從中抽取每份五百元或六百元之對價。

再由甲○○向大陸地區人士丁勇取得虛偽之上開二家公司營業執照,復填具各含有上開二十二人、九人之旭昇公司、龍宇公司之不實投資人名冊、上開二家公司不實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表、二十萬美元以下實行投資核備申請函、上開三十一人之委任書,及龍宇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事項委任書,並偽刻上開三十一人之印章,各別於前開二家公司之投資人名冊、申請函及龍宇公司匯款事項委任書上用印並署名,再委託楊寶英(另案偵辦)持前開二家公司之上揭不實資料文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備查,致投審會職掌審核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公司之公務員將上開二家不實之公司發文備查後,甲○○旋填具以旭昇公司之股東、員工及員工家屬名義、龍宇公司之股東名義之經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證申請書、委任書、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書等文件,委託楊寶英及不知情之余秋瑩併上開二家公司之投審會備查函文,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辦上開共六十一人之金馬小三通許可,致境管局職掌金馬小三通許可之公務人員核准上開共六十一人之金馬小三通入出許可,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備查之正確性,及境管局核准國人小三通入出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檢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經起訴犯罪時間既為九十四年四月至八月間,犯罪手段、罪名均屬相同,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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