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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8 日上午9 時2 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3 巷1 弄38號1 樓時,見丙○○甫開啟店門,將手提包置於電腦椅上,轉身進入後方教室未及防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該商店內,徒手竊取前揭丙○○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NOKIA手機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取出,其餘物品隨手丟棄於附近巷弄內,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之尼加拉瓜公園找友人甲○○。
甲○○因無手機使用,見乙○○持有前開手機,乃開口索取,經乙○○告以該手機係其偷竊而來之贓物,甲○○竟仍不以為意而故意收受之。
甲○○取得上開手機後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使用。
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比對後,嗣於96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現場錄影帶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乙○○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地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前揭丙○○失竊之手機,並置入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撥打使用;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那支手機是偷來的,乙○○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這支手機是怎麼來的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告甲○○應係明知上開手機係屬贓物而仍收受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這支手機給甲○○時,有說手機不是我的,應該有對甲○○說手機是拼來的。
我在偵查中所言實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回答,對於檢察官問題的意思,我都能夠瞭解;
當時我拿手機給甲○○時,我吃藥頭腦不清楚,但我記得我拿手機給甲○○時,確實有說手機是我拼來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 頁)㈡再者,依吾國社會常情,行動電話手機為個人使用之物品,雖不乏商務人士隨身攜帶2 支以上之手機,惟各該手機通常均搭配有個別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鮮有人將無搭配門號之手機隨身攜帶。
是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見面時,既明知被告乙○○頭腦不清楚,又隨身攜帶2 支手機,其中1 支甚且可供其任意搭配其他門號使用,依被告甲○○已年逾不惑之社會經驗,理當深知該手機之來源應有可疑,相當可能為同案被告乙○○非法取得之物品;
從而,被告甲○○自應就該手機之來源詳加詢問,確定並非贓物後,始得安心商借使用。
而本件被告甲○○捨此不為,卻辯稱:我不知道那支手機怎麼來的,我也沒有問被告乙○○,他也沒有告訴我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殊非可採。
㈢綜上調查,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飾划詞,不足採信;
自應以同案被告乙○○之證詞較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又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貪圖小利而分別為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甲○○犯罪後仍飾詞否認,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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