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56,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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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七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九六號前,持用其先前因拾得無主物而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乙支,先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上所附前輪大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旋即拆解變賣予不知情之莊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花用。

嗣乙○○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號之三住處內扣得前開油壓剪乙支。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莊立之供述。

㈣監視錄影翻攝相片四幀。

㈤扣案油壓剪乙支。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竊攜帶使用之油壓剪乙支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非微,惟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油壓剪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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