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87,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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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變造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上乙○○之照片貳枚、複印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未經變造),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上乙○○之照片貳枚、複印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未經變造),均沒收。

事 實

壹、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於96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大安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20-EX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20905 )2 張得手。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3號5 樓住處,將其個人照片換貼於所竊得之前開登記證2 張上,背面身分證字號欄,則以印有其身分證號碼之紙條覆蓋之,以此方式,變造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 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本人,旋置於車牌號碼190-NS號營業小客車上,供乘客辨識其營業資格而為行使。

嗣於97年5 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迴轉,在臺北縣板橋市○○地○道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 張及未經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複印本1張。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所有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 張,係伊拾得,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係受警員誤導所為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其行使變造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複印本1 張、經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 張扣案、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辯稱受警員指導自白竊盜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因居住處所之地緣關係,常見被害人甲○○之車輛停放附近,為駕駛計程車營業謀生,遂利用被害人疏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竊取其執業登記證等情,詳為陳述,並以其家境貧寒,情非得已,請求原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態度懇切,而無造作之情,顯非受人指導所為。

再者,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所持有的2 張執業登記證(F020905 )1 張放於營小客7C-169號(應為020-EX號之誤)內副駕駛座前靠近擋風玻璃處,另1 張放於副駕駛座椅背上,而營小客7C-169號就放在樹林市○○路與中正路口,隔天我要營業時就發現遭竊。」

、「(問:你是否還有其他財物遭竊?)沒有。」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47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被害人之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具有相當之穩定性,實不致無端散落車外,況被害人並無其他財物遭竊,其行為人顯係以該登記證為行竊目標,當無於得手後,復又隨意棄置原地之可能。

被告辯稱:伊係於被害人甲○○之車輛外,拾獲前開執業登記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變造前述登記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竊得甲○○所有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以彩色影印方式複印,該複印本仍表彰甲○○經登記取得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之旨,其內容並無不實,被告將該登記證原件複印,尚難指為偽造行為;

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變造他人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經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 張上乙○○之照片2 枚,係供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至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複印本1 張,則為其犯罪所生,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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