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03,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其應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有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因依報紙登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自稱「孫副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附近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熟識之「孫副理」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收取;

嗣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推由不詳人士於97年2 月23日晚間,撥打電話向甲○○詭稱因甲○○前在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時,不慎操作成分期付款,應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甲○○不疑有詐,依對方指示旋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11號「水碓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並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 元至乙○○前開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板信商業銀行97年3 月19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353號函所附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茲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人,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人得持之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乃因一時失慮未加深思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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