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3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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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4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民國90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0年8 月24日出監,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支付價金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於93年12月3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4 巷23號,向址設該處之利新企業社(負責人:鄭德興)佯稱其有能力負擔分期款,並願依附條件買賣,約定購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3360元,除頭期款5000元外,餘款自該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6530元,分12期攤還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CU7-463 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乙部,致利新企業社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上該機車辦理監理登記後交付予甲○○使用;

惟甲○○除頭期款5000元外,自第1 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隨即於93年12月8 日將該車變賣予他人並完成監理登記,甲○○則不知去向,致利新企業社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德興即利新企業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7號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德興即利新企業社指訴情節及證人陳麗芬、陳琦文、林哲聰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公路監理異動查詢資料、繳款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53號偵查卷第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34頁、第41頁;

96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關於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

但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致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微(計新台幣7 萬8360元),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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