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69,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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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54、15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詳人士作為詐騙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以供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6年11月16日,在拍賣網站佯刊販售運動器材訊息,誘使丙○○於同日23時許上網拍定,而陷於錯誤於翌(17)日零時1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路口彰化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該帳戶經其他被害人報警凍結,得以順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致未得逞。

㈡96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己○○佯稱渠前於電視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彰化縣二林鎮○○路二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

㈢96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甲○○佯稱為電視購物、銀行人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8 號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98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

㈣96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渠前於電視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查詢扣帳事宜,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18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

嗣因丙○○、己○○、甲○○、乙○○發覺受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始偵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之陳述,㈢偵卷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4 月16日97永和密字第085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掛失紀錄,㈤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4 月17日元和字第097000053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97年4 月23日(97)北富銀保字第046 號函、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暨伊住處之電話單等物,一併放在一個大袋子內,嗣伊於96年10月間搬家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後,欲辦理健保費繳納手續時,始發現該大袋子及其內存摺等資料均不見了,伊因此於96年11月13日打電話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伊未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伊提款卡密碼係伊電話號碼中之6 碼,而伊之電話帳單一併放置在上開大袋子內,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識破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96年11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手續,此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己)」圓戳章之「查詢歷史事故記錄」1 紙附卷可稽(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足見被告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因遺失,已於96年11月13日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等情,應非子虛。

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4 月16日97永和密字第085 號函僅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該函及附件均未表示被告未曾於96年11月間向該銀行掛失其帳戶之存摺資料。

從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4月16日97永和密字第085 號函及附件,與被告所提出之「查詢歷史事故記錄」1 紙,兩者內容並不矛盾。

又上開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自95年1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其存款餘額為零,則被告因無存款遭盜領之顧慮,致僅掛失存摺,而未一併掛失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

又被告掛失其存摺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部之電腦資料即登錄該掛失之紀錄,苟被告係將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豈會先行向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使銀行人員可能因此產生警覺或通報相關機關處理(按一般民眾難以知悉銀行對於掛失存摺後之作業程序),致其帳戶可能陷於無法使用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僅掛失存摺,卻未掛失金融卡,並更改密碼,顯見該掛失存摺的動作僅係掩飾犯罪的煙霧彈」(見本院審判筆錄),尚非可採。

㈡、被告另於96年11月13日向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掛失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此有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4 月17日元和字第0970000534號函所附「登錄事項明細查詢」1 紙附卷可憑;

又於96年11月13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辦理掛失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97年4 月23日(97)北富銀保字第046 號函所附「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

此2 帳戶於被告辦理掛失存摺前後,均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如被告係同時辦理上開3 個帳戶存摺之掛失手續後,再同時提供該3 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反之,如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同時向元大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是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資料連同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一併遺失乙節,尚非無據。

㈢、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雖有蹊蹺。

惟被告陳稱:伊提款卡之密碼係伊電話號碼中之6 碼,而伊之電話帳單一併放置在上開大袋子內,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識破等情,客觀上非無可能發生。

實難因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即斷定被告有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㈣、被告丁○○於偵審時始終否認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則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容有違誤。

又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卷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揭被害人曾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而匯款入前開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而已,均不能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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