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77,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2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彈弓壹支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彈弓壹支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彈弓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彈弓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3 罪再由本院以94年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犯行:

(一)、於96年11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4號前,趁乙○○所有車號BVR-135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甲○○徒手轉動電門將該機車竊取駛離(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備鑰匙1 副竊取),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月9 日晚間11時30分搭載不知情李翠珍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中正北路口,為乙○○發覺攔捕,甲○○旋即棄車逃逸,乙○○乃報警處理,並經李翠珍指認該車駕駛係甲○○後,始悉上情。

(二)、於97年5 月30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罪時間原載:97年5 月30日凌晨12時許,嗣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97年5 月30日凌晨0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榮」、「滷蛋」等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37-5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見丙○○使用之車號7375-AA 號自小客車(格上汽車公司所有)無人看守,三人謀議由「嘉榮」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未扣案),將車窗玻璃擊破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與「滷蛋」二人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然因「嘉榮」持彈弓擊破車窗時觸動警報裝置,甲○○等人因擔心事跡敗露而匆匆離去。

(三)、於97年5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犯罪時間原載:97年5 月30日凌晨12時30分許,嗣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97年5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又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榮」、「滷蛋」二名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5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見丁○○所有車號6T-5158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由「嘉榮」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未扣案)將該車車窗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與「滷蛋」二人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太陽眼鏡1 副、現金新臺幣600 元得手。

(四)、再於97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又與前開綽號「嘉榮」、「滷蛋」二名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5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見李玫玥所有車號GX-2275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遂由「嘉榮」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未扣案)將該車車窗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與「滷蛋」二人進入車內竊取李玫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19 元、手鍊2 條、行動電話耳機4 副、眼鏡1 副、天珠項鍊1 條、手機吊飾1 個等物得手。

嗣甲○○於97年5 月30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慈愛街口為警臨檢盤查時,甲○○於上揭(二)至(四)所述汽車竊盜犯罪未被發覺或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該員警供承該日之竊盜犯行,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二)至(四)所述行竊地點指認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李玫玥分別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暨證人李翠珍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現場照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各在卷可稽。

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二段(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第二段(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第二段(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與綽號「嘉榮」、「滷蛋」之二名成年男子,就上揭事實欄第二段(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四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害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分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二)、(三)、(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行後,均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各該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林有智坦承犯罪及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林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是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第二段(二)、(三)、(四)所示犯行皆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各該犯行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已如前敘,是應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或以破壞他人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四次竊盜行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甲○○與綽號「嘉榮」、「滷蛋」二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彈弓1支,係共同正犯「嘉榮」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該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其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雖記載,被告甲○○係以自備鑰匙1 副竊取乙○○所有之重型機車時,故其使用之鑰匙1 支亦應予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利用該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始行竊得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34頁、39頁),因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係以其自備鑰匙1 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重型機車,且上開鑰匙既屬被害人乙○○所有之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