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86,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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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80年間依法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於82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之假釋亦經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殘刑,於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假釋亦經撤銷,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97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某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鐵製之扳手,竊取謝鴻恩所有停放於該處重型機車之FOQ-411 號車牌1 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GIN-207 號之重型機車上,藉以躲避警察查緝。

(二)於97年4 月21日某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7 巷6 弄2 號屋後防火巷,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鐵製之扳手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各1 支,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將之攜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0 號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代價,兜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魏瑞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於97年4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7 巷8 弄4 號屋後防火巷內,持用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鐵製之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各1 支,竊取吳嘉梁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熱水器1 台,惟因行跡可疑,為吳嘉梁發覺有異,經通報警方前來逮獲,始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扳手、一字起子各1 支及甲○○販賣前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熱水器所得6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竊盜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吳嘉梁於警詢中及證人魏瑞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字起子各1 支及販賣竊得之熱水器所得600 元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均係鐵製之質地堅硬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7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80年間依法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於82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之假釋亦經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殘刑,於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假釋亦經撤銷,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竊盜所用之物,又扣案600 元為被告販賣其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熱水器所得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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