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9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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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08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撤回上訴,於91年7 月17日確定;

又於同年因強盜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91年9 月12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自91年8 月14日起算刑期,嗣於94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5年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自96年1 月8日起算執行殘刑1 年9 月11日,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就上開竊盜、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 年、3 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 月5 日下午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5 日應予更正),見鈺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簡武鈴使用之車號3516-MP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0號1 樓前,且鑰匙插放在電門處而有機可乘,竟趁機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後,旋即拆卸該車之電瓶及音響藏放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139 巷42號之租屋處,並將車體藏放在同市○○路158巷底之竹林內。

三、嗣乙○○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許,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230 號應天府廟前,趁機拿取藏放在廟門旁牆頭之鐵捲門遙控器,並持該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即逕自入內竊取該廟內之高梁酒1 箱(12瓶)、清酒1 箱、卡拉OK主機暨擴大機1 組、電視機2 部、短袖襯衫2 件、「中壇元帥」印章1 枚,及甲○○所有放置在廟內辦公室桌上之車號DW-7381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遙控器1 組得手後,見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應天府廟前,旋持上開鑰匙發動該車,載運上開贓物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四、乙○○復於同年月7 日晚間24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見丙○○所有之車號4099-DH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0之2 號前,遂持上述螺絲起子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15時30分許,乙○○駕駛車號DW-7381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路158 巷底時,為警發覺為贓車而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簡武鈴(起訴書誤載為簡武「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暨為警扣押之贓物照片21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48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查螺絲起子乃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97年6 月6 日竊盜應天府廟內之財物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竊盜之一罪為已足。

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因缺錢,即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有用於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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