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0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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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上午9 時許,趁吳美珠外出購物未關門之機會,侵入吳美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58 號1樓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吳美珠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聲寶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且將其內所裝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即SIM 卡)予以丟棄。

後因缺錢花用,遂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15 號附近,向不知情之洪木林(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款項新臺幣1,000 元,並提供前開行動電話作為擔保品,而洪木林取得該支行動電話後,即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嗣因吳美珠前開失竊之行動電話設有防盜功能,於更換新的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開機後,即啟動事先設定之防盜功能,並以洪木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遭竊簡訊至吳美珠事先設定之其他行動電話內,而吳美珠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接獲該則簡訊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美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洪木林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簡燕義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4 紙、失竊手機照片2 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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