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0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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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五巷四十弄三號前時,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七二八三─FL號之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打開該車門進入車內後,開始搜尋車內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

然於尚未搜獲所欲竊取之財物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即為甲○○之友人發現而通知甲○○,甲○○遂立即前往上開停車地點查看,並通知警方到場逮獲乙○○而未得手。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擅自進入甲○○未鎖之車內而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行經當地適見有警車經過,伊因已受通緝而為恐遭警發覺,乃進入該車躲藏,並無行竊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五巷四十弄三號前時,未經同意而擅自打開甲○○所有停放該處疏未上鎖車牌號碼為七二八三─FL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進入,然為甲○○之友人發現而通知甲○○,甲○○遂立即前往上開停車地點查看,並通知警方到場逮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合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且表示無庸再行傳喚調查,堪認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以下引用證人甲○○偵查中供述之部分亦同),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圖可為佐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車輛所有人下車疏未上鎖之情形,實屬少見之例外狀況,被告偶遇巡警欲為躲避之際,竟適有未上鎖之車輛在旁可供其進入藏匿,實未免過於巧合,所辯徵諸常情已有可疑之處而難遽信。

且依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該車前後均停有停放其他車輛,則被告茍有躲避巡邏警車之需,大可躲在路邊停放車輛之後即可,何需進入他人車輛?況被告於審理中尚自承其躲在車內時間至少達四十分鐘之久,若其進入該車之目的僅在躲避偶然經過之巡邏警車,衡情在警車行經離開後自應迅速離去,以免徒增為人發覺躲藏車內之風險,焉有仍停留車內如此長時間之理?而依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其經通知到場時,看見被告在車內探頭向外左顧右盼,茍被告確係為躲避巡邏警車而進入車內,又何有為此等自暴行蹤舉止之可能性?凡此皆與事理不符,顯見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而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他人未上鎖之車輛,並停留長達四十分鐘以上之時間,復於車內有向外探察之警戒行為等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係行經該處見該車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開始搜尋車內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然於尚未搜獲所欲竊取之財物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即遭查獲而未得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因個人之需一時驟起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且於前案加重竊盜案件甫經判決尚未執行之際又為本件犯行,顯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僅以徒手方式行竊,使用之手段尚非惡劣,且尚未實際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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