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1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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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77 號),本院就毀損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8 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AYE-218 號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乙○○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2052號為實體判決)及毀損之犯意,持自機車籃子取出之開山刀1 把向甲○○逼近、並持開山刀環繞前開自小客車追趕甲○○5 圈,同時不斷以「你想要打架嗎?」之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該開山刀劈砍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而毀損之,並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乙○○就前開以持開山刀劈砍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經本院當庭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就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損壞部分及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24萬元,且被告亦於本院97年7 月1 日訊問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業經告訴甲○○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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