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4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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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甲○○代理其胞弟黃建德處理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事宜,並懷疑甲○○從中挑撥離間,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及20日,以傳真文件之方式,傳真至其胞妹黃琪齡處以指摘、傳述甲○○「惠亞陳法務前天偷刻黃林淑貞私章、偷蓋在銀行貸款保證書上,老娘不知情,現在世華銀行要老娘在授權書上簽名內容是印章授權陳法務用印,請你現在馬上到陽明山把老娘載回涼州街」及「惠亞公司黃建德、陳法務、賴小姐等一直以不實之情事來挑撥離間造成我兄弟姊妹之間很多誤會對簿公堂」等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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