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48,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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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羅雅齡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羅雅齡)、乙○○係姊妹關係,其二人均係甲○○之夫羅文平之胞姊。

緣甲○○於民國89年3 、4 月間某日,與白崇榮二人因通姦罪,刑事部分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羅文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該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審理),於96年8月28日11時20分,甲○○前往本院民事庭出庭應訊時,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院民事庭第4 法庭外,以「不知羞恥、賤貨」等字眼辱罵甲○○,而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臉頰,致使其受有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分別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白崇榮、黃濟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伊並未辱罵告訴人,而係告訴人辱罵伊,且伊妹妹乙○○係因告訴人不斷出言辱罵,一時心急始以手嗚住告訴人嘴巴,告訴人竟因此大聲表示乙○○「打人」,而且當日開庭時,法官輕聲細語的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能對答如流,並無受到任何聽力傷害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當天並未歐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斷出言辱罵,伊一時心急而伸手要嗚住告訴人嘴巴,因而碰到告訴人左臉頰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乙○○等二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羅雅齡(更名為丙○○)在今日(即96年8 月28日)開庭前約11時20分許,在板院民庭大樓第4 法庭庭外,羅雅齡罵我不知羞恥、賤貨,然後乙○○接著甩我左臉頰一次耳光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可知告訴人係指訴當日先遭被告丙○○公然辱罵「不知羞恥、賤貨」等語後,隨即再遭被告乙○○徒手掌摑左臉頰1 下等情,然觀之證人黃濟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甲○○與乙○○、羅雅齡發生衝突?)當時我站在電梯口,甲○○在電梯口附近等開庭,後來有一個女的從電梯出來,就一直罵甲○○很不雅的話。

(問:那名女子是否罵甲○○「不知羞恥、賤貨」?)好像是。

(問:罵甲○○的女子是否有打她一個耳光?)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可知證人黃濟華就告訴人係遭人以何種用語辱罵之情,係以「好像是」此一不確定之語為證,則證人黃濟華是否確有親耳親聞告訴人遭人辱罵一情,已非無疑;

再者,參以證人黃濟華接續證稱:該名辱罵告訴人之女子並有掌摑告訴人一耳光之情,足徵證人黃濟華係表示當日在本院民庭大樓第4 法庭外,公然辱罵及掌摑告訴人之人係同一女子所為,此顯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丙○○辱罵,再遭被告乙○○掌摑耳光之情不符。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既與證人黃濟華之證述相互齟齬不同,則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實難遽信為真,本院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⒉再觀諸證人白崇榮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到羅雅齡罵甲○○?)我當時跟他們有一段距離,只知道雙方講話都很大聲,但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已明確證稱並未聽及告訴人與被告丙○○講話之內容,此部分自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乙○○徒手歐打左臉頰,造成耳鳴,因而受有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之傷害,雖有提出其受有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觀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乙○○歐打傷害之時間乃係「96年8 月28日」,而告訴人則係於事發之1 個月後即「96年9月26日」,始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治療聽力受損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6 月24日亞歷字第0976410373號函1 紙附卷可證(附於本院簡字卷),衡諸常情,苟告訴人之左耳聽力確於96年8 月28日遭人掌摑而受損,何以告訴人竟未及時就醫,而係遲至1 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請求治療?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所受之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之傷害,是否與其指訴於96年6 月28日遭被告乙○○掌摑左臉頰所造成,自非無疑。

況本院經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之成因,經該院函覆略以:「1.病患甲○○自訴被打,於96年9 月26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初診,耳部無外傷,於96年9 月27日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左耳輕度低音頻聽力障礙,後經治療聽力恢復。

2.由病人自訴之病史,左耳聽力障礙有可能是外力受傷造成,但無法直接斷定是遭徒手掌摑造成」乙節,有卷附之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附件病歷資料佐卷可考,固足認定告訴人之左耳有輕度低頻之聽力障礙,然其成因並無從斷定是否係遭人徒手掌摑臉頰所造成,是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函覆,並無從據以證明該聽力障礙係如何而來與係何人所造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⒉檢察官雖再以證人白崇榮、黃濟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觀諸證人白崇榮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在庭外等候開庭,乙○○跟羅雅齡(更名為丙○○)都是我以前的員工,我當時看到乙○○打了甲○○左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及證人黃濟華於偵查中證稱:(問:罵甲○○的女子是否有打她一個耳光?)是等詞(見偵查卷第50頁),可知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縱認屬實,亦僅足認定被告乙○○有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 下,然其二人並未證述告訴人因此受有何傷害,是其二人之證述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丙○○公然辱罵之指訴,既有前述與證人黃濟華所證相互齟齬矛盾之處,自難以告訴人與證人黃濟華不符之證述,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

再者,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之傷害,係由被告乙○○掌摑其左臉頰所造成。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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