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52,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7年1 月5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5 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自稱係MOMO購物台人員,要求乙○○解除一次繳清之付款方式,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5 日18時24 分 、20時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7,000 元、2 萬2,000 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07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6 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5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蓋有收文日期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1日士檢清紀97偵5907字第06561 號函影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本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6 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6月25日板檢榮平97偵8447字第69235號函1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