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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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6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戊○○(戊○○於95年間犯有侵占罪,於97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43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於97年6 月16日判決確定)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財力,竟於下列時間、地點之手法詐騙乙○○、丁○○、丙○○: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3 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予開普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乙○○(起訴書誤載為經營菸酒公司)並詐稱其姓「江」,要向乙○○訂購軒尼斯VSOP共計72瓶(每瓶為新臺幣1050元,總價為75600元)及貝勒紅酒18瓶(每瓶為新臺幣450 元),致乙○○陷於錯誤,於翌(4)日 中午12時許,將前開商品運送至甲○○指定之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66 號之「山海關餐廳」前,甲○○即要求乙○○先將軒尼斯VSOP共計72瓶卸下,並由在場之戊○○動手搬運上開物品,甲○○又要求乙○○一同將貝勒紅酒18瓶運送至公司,嗣甲○○與乙○○前往輔大工商城後,甲○○再向乙○○佯稱要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門口,由乙○○先行進入,甲○○即趁此時離開該處,俟乙○○回到門口後,發現甲○○已不在該處,乙○○遂查覺有異,再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66 號之「山海關餐廳」,發現戊○○及軒尼斯VSOP共計72瓶亦已不在該處,至此乙○○始知受騙(上揭軒尼斯VSOP共計72瓶已遭甲○○變賣)。

(二)、甲○○先於同年2 月中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9號一樓經營電器行之丁○○(起訴書誤載為經營電器公司),向丁○○佯稱其姓「王」,要向丁○○訂購液晶電視(價格42000 元)、除濕機(價格5000元)、洗衣機各1 臺,隨後只留下名片後離去。

迨至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甲○○撥打電話給予丁○○,佯稱欲向丁○○訂購前開液晶電視(價格42000 元)、除濕機(價格5000元)、洗衣機各1 臺,並約定於同日13時許,將前開電器商品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42號,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乃依約於23日下午1 時許,將前開電器商品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42號前,迨丁○○將上揭電器商品運送至上開地點後,甲○○即要求丁○○(起訴書誤載乙○○)先將液晶電視、除濕機各1 臺卸下後,由在場之戊○○搬運至該處3 樓,而甲○○又要求丁○○一同將洗衣機1 臺運送至甲○○之母之住處,嗣甲○○與丁○○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處,甲○○再向丁○○佯稱要去搬運推車過來載運洗衣機,而要求丁○○在該處等待,隨後甲○○即趁機離開該處,嗣丁○○等待15分鐘後發現甲○○一直未回到該處,丁○○發查覺有異,再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42號3 樓,發現戊○○及液晶電視、除濕機各1 臺亦已不在該處,至此丁○○始知受騙(上揭液晶電視、除濕機各1 臺已遭甲○○變賣)。

(三)、甲○○於同年5 月8 日14時許,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30 號丙○○所經營之「千耀電器行」(起訴書誤載為向電器公司)向丙○○佯稱欲訂購液晶電視(價格為35000 元)、冰箱、開飲機各1 臺,並指定於同(8)日17時許將前開商品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10號,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迨於同(8) 日17時許,丙○○即依約將上開訂購之電器商品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10 號前時,甲○○即要求丙○○先將液晶電視1 臺卸下,由在場之戊○○看管;

隨後甲○○又要求丙○○一同將冰箱、開飲機各1 臺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4號之甲○○之母之住處,嗣甲○○與丙○○到達該處後,甲○○再向丙○○佯稱其母不在該處,要將冰箱、開飲機各1 臺運送至甲○○之姊之住處,嗣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82巷36號前時,甲○○即跳車離開現場,丙○○發覺有異,立即下車攔下甲○○並報警處理,另經警循線查獲戊○○,始查悉上情(上揭液晶電視1 臺業已返還予丙○○)。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乙○○、丁○○、丙○○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1486 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發送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液晶電視機照片2 張等各在卷足憑,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二)、(三)三件詐欺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於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三)所犯之三次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迥異,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被告甲○○提議犯案,係居於主謀地位;

被告黃凱侖負責在場看守詐騙財物;

被告二人利用向業者訂購貨物之機會趁機詐取財物,惡性非微,兼衡被告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二人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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