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06,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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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集(含有償或無償)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勞工公園旁某泡沫紅茶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周明慶」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婷方、許紋菁、莊連蒲於網路拍賣之交易紀錄,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以電話向鄭婷方等人詐稱前開交易付款程序有誤,致使鄭婷方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電話指示,鄭婷方於同日十八時許,至高雄縣田寮鄉田寮郵局,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許紋菁於同日十八時九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二四七號轉帳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莊連蒲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旗山郵局轉帳三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因鄭婷方、許紋菁、莊連蒲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八巷二十七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又被告亦無於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並非屬本院轄區;

又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明慶」之成年男子,係在高雄市○○路上之勞工公園旁某泡沫紅茶店,是其幫助詐欺之犯罪地點非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害人鄭婷方、許紋菁、莊連蒲等人匯款地亦均在高雄縣市,此據被害人鄭婷方、許紋菁、莊連蒲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是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檢察官雖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王官偉已經在本院起訴等語,然檢察官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被告係幫助年籍不詳而自稱「周明慶」之成年男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復未敘明「周明慶」是否即為王官偉,自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王官偉。

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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