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08,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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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見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5 號之水果園無人在內,且該處之鐵欄式大門下方欄杆損壞而有破洞空隙,認有機可趁,遂鑽進該鐵門門洞而踰越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果園之鋼筋鐵條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逞,嗣乙○○將上開鋼筋鐵條綑綁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FQU -578 號重機車上,旋即逃逸。

適有在現場目擊之游山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追躡至臺北縣三峽鎮○○路55號前查獲,因而偵悉上情,並起獲上開鋼筋鐵條(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游山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將竊得之物變賣謀生、以徒手行竊之手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鋼筋鐵條,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尚小,兼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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