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3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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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0年間依法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嗣於82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之假釋亦經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殘刑,於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90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假釋亦經撤銷;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GIN- 207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564 號路段時(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市路邊),見乙○○(起訴書誤載為胡凱倫)所有車牌號碼CSL-730 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緣甲○○因犯案遭通緝,嗣為逃避追緝,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而放置於機車上之工具老虎鉗(起訴書誤載為扳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CSL-730 號重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上揭車號GIN-207 號重機車上使用。

嗣甲○○於97年4 月13日2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前揭重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57 號前時,適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上述竊得之車牌一面與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在卷可稽;

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機車現場與工具照片等各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2458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至第)。

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前開老虎鉗係鐵製之質地堅硬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已如前述;

詎其仍不思悔悟,因犯案遭通緝,嗣為逃避追緝,竟萌貪念,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被害人停放路邊之車牌以之懸掛在自己機車上使用,以避免被警查獲,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所竊取之機車車牌已查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前開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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