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41,2008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2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9 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7 號、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水伶兒檳榔攤」內,擺設名稱為「JP小瑪莉變異體」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 元後,以1 比1 之玩法與機台押注對賭,若燈號停留在押注之圖案,即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則所押注之分數即被取消歸甲○○所有,而賭客最後累積所得之分數,可直接自機台退幣兌換現金,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於97 年2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賭資共10,67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於97年2 月29日提起公訴,於97年3 月24日繫屬本院後,於97年4月19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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