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8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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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吳春月)係朋友關係,其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06 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部、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瘀傷(雙上臂、右前臂、右手、胸壁)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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