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22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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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8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 巷4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妻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二處各約3x3 公分、1x1 公分、左上臂挫傷3x3 及5x5 公分合併瘀血、左肩扭傷、左手挫傷、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7年7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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