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23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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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兩案,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利用臺北縣新莊市○○街69巷2 號地下1 樓之停車場鐵捲門未關之際,進入該棟樓並沿樓梯到達該棟建築物之頂樓後,即以腳踢開大門之方式,侵入吳聖侰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7 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聖侰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 台(價值約新台幣17,000元)得手,並再利用該棟樓地下一樓之車道入口欲離開,嗣因鄰居陳泰華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9巷2 號地下1樓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聖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聖侰、陳泰偉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情節一致,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犯竊盜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已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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