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25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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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1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案外人蘇清溪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五號之一「和德宮」內,乙○○與蘇清溪發生爭執,乙○○乃心生不悅欲毆打蘇清溪,甲○○在旁欲阻止之,乙○○則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眉,致甲○○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以其與被告業已和解為由,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可稽,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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