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26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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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劉素真均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巷二十一號大樓之住戶,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與劉素真返回上址三樓住處時,於一樓樓梯遇見居住於二樓之甲○○下樓外出,甲○○見二人來到,不知為何,以身將樓梯通道擋住,阻止乙○○與劉素真上樓,乙○○與劉素真見狀,因不欲與甲○○發生爭執,遂穿越甲○○與牆壁間之縫隙,欲繞過甲○○上樓,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乙○○突遭甲○○毆打,遂出手反擊並將甲○○壓制在地,並告知甲○○,若其鬆手後,不可再對其毆打,詎甲○○起身後,隨即復揮拳毆打乙○○,致使乙○○受有臉部及脖子紅腫、脖子及右手掌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乙○○再遭甲○○毆打,僅得出手反擊並將甲○○再次壓制在地,劉素真則在一旁勸阻,並勸乙○○放開甲○○,甲○○於起身後與乙○○發生口頭爭吵,一旁之蕭仁和見二人發生肢體衝突,遂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後,因而查獲上情(乙○○、劉素真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接受被告之道歉,乃當庭向本院表明並具狀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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