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67,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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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瀚鑫律師
王盈智律師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7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9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靖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六號,以下簡稱靖和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而靖和公司印刷廠內平日放置大量易燃之紙張,工廠內印刷機又需使用極易揮發且燃點極低之高濃度工業酒精(學名:異丙醇)加入印刷機中冷卻水箱以供機器運轉,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亦明知所僱用之印刷機師傅林富濱平日添加異丙醇時,並未使用滴管吸取,多以直接傾倒之方式操作,且有在工作時抽煙之不良習慣,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於林富濱之危險操作行為未予制止,施以必要之職業訓練或更換工作,亦未在廠區內固定處所設置消防、滅火設備,僅將數支滅火器隨意放置工廠地上,致使廠內員工均無法正確記住滅火器之位置,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林富濱再度接受甲○○之指示操作印刷機時,仍不遵守添加異丙醇之標準作業程序,率以直接傾倒方式為之,致異丙醇滴出與電源線接觸,火勢瞬間燃起並燒向林富濱,一旁工作之黃錦煌雖立即以破布、外套拍打,並拾起地上之滅火器噴向林富濱,惟其餘滅火器並未放置於廠房內固定處所,在場其他員工因不清楚滅火器之實際位置,故均奔向隔壁廠房拿取滅火器後,始將火勢撲滅,林富濱因此受有全身百分之九十二點五之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目擊者黃錦煌、林捷琮、李政銘、林冠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北消調字第0960006642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02423號函暨檢送之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十頁)。

而林富濱確因上開火災,受有全身百分之九十二點五之灼傷,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乙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七五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印刷業務之靖和公司負責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富濱死亡,且其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過失致林富濱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據此論告,本院自應以公訴人當庭變更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一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疏於提供防止火災之必要安全措施,平日未嚴格要求林富濱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亦未制止林富濱之危險操作行為,致發生本案,過失程度非輕,惟其素行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勞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其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而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靖和公司印刷廠房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失火,火勢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工廠內部分區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云云。

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致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址廠房僅因火勢而在一樓北側中間靠印刷機置放其水槽處有明顯受熱情形,置於窗檯處裝工業酒精之塑膠容器亦已輕微受熱變形燒熔,塑膠外殼插座亦已燒熔、毀損,該處地面亦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殘跡,其餘處所及印刷機均未有受熱延燒現象之事實,業據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顯然該廠房之主要結構未遭燒燬,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相繩。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失火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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