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47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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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9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任職於乙○○及其妻甲○○共同經營之漫畫店擔任員工,因而得知乙○○已婚。

詎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乙○○則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三弄一號三樓乙○○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及通姦。

嗣為甲○○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同處一室,衣衫不整,為甲○○發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等在愛撫,正要發生性關係,但尚未發生性關係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上揭有關被告丙○○如何於前開時、地,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復前往被告乙○○租屋處,與被告乙○○同處一室,為告訴人甲○○發覺時,被告丙○○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未著衣物,被告乙○○則全身赤裸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二人孤男寡女,衣衫不整,同處一室,被告乙○○當時已與被告丙○○發生愛撫行為,呈勃起狀態,復趴伏在被告丙○○身上,以棉被蓋住二人等情,為被告二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二人確實正進行性行為無訛。

被告二人辯稱當時正要進行性關係,尚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

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科以同條前段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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