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878,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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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93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不再執行其強制戒治部分而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5 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綽號「二哥」之朋友家中,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530 號前,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即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確定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2/0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36及37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依士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桃園地院92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不再執行其強制戒治,而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5 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5 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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