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88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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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晚間18時至19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41 號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翌日(即28日)下午13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134 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1 月28日下午14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N00000000 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13、29頁)。

此外,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2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觀之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12頁),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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