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03,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姻親關係,緣乙○○因前曾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7 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甲○○開設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89-1號振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內,因未見到甲○○,而向其員工丁○○以言語稱:「老闆若不出面,我們會天天來公司,讓你們生意做不成。」

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嗣後鄭正雄等人因等待不到甲○○隨即離開振揚公司;

待甲○○返回振揚公司後,乙○○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再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振揚公司,並以言語向甲○○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若不還錢就天天帶人來公司亂,讓你生意做不下去。」

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丁○○、丙○○○在偵查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丁○○、丙○○○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已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是經核諸證人甲○○、丁○○在警詢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具結所言,均大致相符,是本院逕以證人甲○○、丁○○在偵查、本院審理時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件之證據即可,至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偵查、審理時所述相同,此一傳聞證據又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示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未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至振揚公司,並分別與證人丁○○及甲○○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現場僅有向甲○○催討債務,並沒有為任何恐嚇之言語,且伊是一人到現場,正巧亦有甲○○之其他債權人到場,告訴人所聽聞的恐嚇言語應該是那些債權人所說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在本院具結證述:我在振揚公司看過被告一次,是去年的事情,詳細時間不記得,被告去公司找老闆甲○○,當時是與其他三個人一起去,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當時老闆甲○○不在,被告有問我老闆去那裡,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他就問了兩、三次,我都說我不知道,被告就說老闆如果不出面,就要天天來公司,讓我們生意做不成,被告說這句話時,其他三人在旁邊走來走去,當時公司只有我一人而已,被告說上述話的口氣很不好,我聽了這句話後心理會怕,而且他還有帶人一起過來,被告說完這句話後,還待在公司約10、20分鐘,但因為等不到甲○○,所以就打我,打完後,停一下甲○○還是沒有回來,他們就離開了,被告他們是兩點多來的,甲○○三點半以前回來公司的,甲○○回來公司後,被告他們又有來公司,只是被告第二次再來的時候,我不在場,因為我去醫院,因為被打之後,我就先打電話給我太太,之後我太太與她妹妹一起來公司看我,我太太的妹妹就陪我去醫院,去醫院回來再進公司時,他們說被告又有來,被告與老闆有遇到等語;

及證人甲○○證稱:我是振揚公司的老闆,去年7 、8 月時,員工丁○○在公司被打,當時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一個客戶剛好到公司要找我,有看到被告帶人來,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回來,因為那個客戶與我很好,我也有告訴他一些我與被告之前的糾紛,那個客戶也有看過被告,所以當時才會打電話給我,我大約2 、3 點左右回到公司,回到公司後只有丙○○○在,她有說她先生去醫院療傷,過了沒多久,被告及其他三人又來公司,且將我圍住,另外一個人因為丙○○○說要報警,那個人就跑去按住他的電話,他們就對我嗆聲,要我小心,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並且要天天帶人來亂,被告他們有搭住我的肩膀並且壓住讓我坐在椅子上,當時他們作這些行為或說這些話時,我心理會害怕,之後我及丙○○○都有報案,當天丁○○從醫院回來,我有遇到,丁○○說他被打,且他的眼睛下方有受傷,另外被告有叫他轉告我要我小心一點,這些是丁○○告訴我的等語;

及證人丙○○○證述:96年7 、8 月間我任職在振揚公司,我與我先生丁○○都一起在那裡受僱,丁○○在那裡負責送貨,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送貨,我看過被告很多次,因為他去年常常到公司,與甲○○好像在討論一些事情,而且好像有金錢的來往,去年丁○○在公司被打當天我剛好請假沒有去上班,他被打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是他被打完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就與我妹妹及兒子去公司,我見到他臉上都是血,因為我妹妹對於醫院比較瞭解,所以我就叫我妹妹陪丁○○去醫院,然後我負責打電話報案,我報案後,警察就到我們公司來,我去公司時,沒有看到被告,但甲○○回來之後,被告又再來,第二次被告也是帶三個人來公司,這次有遇到甲○○,他們就將甲○○圍在中心,將手搭在甲○○的肩上說要甲○○小心一點,並且說他們會每天來亂讓他生意做不下去,其實除了當天之外,他也常常來公司;

被告再來那次公司有我及甲○○兩人,我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又有再來,但是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又走了,但是我在打電話的時候,被告還有按住我的電話要阻止我打電話,我是向五股鄉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電話報案,第二次被告在公司待了十幾分鐘,這當中都在與甲○○在講話,而我站在現場也有出聲,也有指摘他為何要打我先生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大致吻合,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6 月2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20900號攔檢送之報案資料(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徵證人所述應屬實在外,亦足信被告既經常至振揚公司向甲○○催討債務,若非其當日之行為確已達恐嚇之違法程度,振揚公司人員尚無於當日為兩次報案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害人丁○○、甲○○亦因而心生畏懼乙節,已據渠等陳明在卷,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餘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因未能遇見甲○○因而出言恐嚇其員工丁○○後,已行離去,嗣後再進入振揚公司見到甲○○後,為催討債務復另為恐嚇甲○○之舉,是其先後兩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並非緊接,對象及原因亦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兩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應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云云,自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平和解決,竟出言恫嚇他人,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犯後猶失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