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27,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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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61號)後,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97年5 月7 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

惟被告於97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7年6 月2 日確定。

是被告於本件協商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不符,是該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

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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