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28,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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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係高雄市新興新航號漁船跳船之船員,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失縱,此後在臺灣打工期間,因苦無代步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LIN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31號前,竊取乙○○所有之N2P-716 號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巷17號前,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該處發覺被告與「阿LINH」欲騎乘本案機車,當場將被告逮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 ○○○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供述、97年1 月25日上午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對照圖1 張、「阿LINH」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對照圖1 張、被告手機與「阿LINH」手機基地台位置對照圖3 張、通聯紀錄光碟片、被害人乙○○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於97年1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巷17號前,與越南國籍名為「阿LINH」之成年男子欲一同騎乘本案機車時為警查獲逮捕,且伊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LINH」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本案機車是「阿LINH」在騎乘的,伊不知道「阿LINH」從哪裡取得本案機車等語,被告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一致。

經查:

(一)本案機車係於97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31號前遭人竊取,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巷17號前,為警與被告一同查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翁林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早上8 點的時候,被告跟另一位嫌犯出現,當另一位嫌犯拿鑰匙要去發動本案機車的時候,我們就上前說我們是警察,結果他們二個人拔腿就跑,我騎機車去追另一個,我同事去追被告,被告被我同事及民眾合力逮捕,另一個就跑掉了,被告有跟我講他用何電話號碼與另外一位嫌犯聯絡,我在現場就打該支電話,電話有通,聽電話的人是講國語,但聽得出來不是臺灣人,我跟他講說如果他沒有犯案的話,請他回到現場來,結果等了約30分鐘,還是沒有看到那個人,所以就回派出所等語綦詳,足見確有被告所稱「阿LINH」之人存在,且本案機車確係由「阿LINH」持鑰匙騎乘無訛,是警方查獲被告時點既距離本案機車失竊已隔數日之遙,則「阿LINH」究係如何取得本案機車使用?是否為「阿LINH」竊取?如是,被告又是否與「阿LINH」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加以證明。

就此公訴人雖提出手機通聯紀錄、手機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對照圖等件為證,然查,無論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抑或「阿LINH」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或對照圖資料顯示,渠等於97年1 月25日所進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北縣蘆洲鄉各處,並無任何在本案機車失竊地點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附近者,蓋取得使用贓物之管道眾多,本案機車既可能係「阿LINH」竊取而來,亦可能係其為收受、故買贓物犯行所得,是在「阿LINH」未到案供述之情形下,實無法逕認本案機車確係「阿LINH」所竊取者,更枉論得以此證明被告有與「阿LINH」共犯竊盜犯行之情甚明。

另被告雖於97年1月31日警員表明身分上前詢問時旋有逃跑之舉,惟被告既係屬跳船逾期居留臺灣之越南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若其遭警查獲,勢將立即收容並準備遣送離臺,則被告本身既有違法之情,遇警方盤查自難期待其停留原地接受詢問,故同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竊盜本案機車之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 ○○○ ○○○○○所辯非屬無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與「阿LINH」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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