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35,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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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首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藍書宏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一一巷二之一號五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藍書宏、李炫德,並扣得藍書宏所持有而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二七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注射針筒六支、研磨器一個、分裝袋七包、電子磅秤一台、監視鏡頭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書宏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體編號A611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二七公克)、注射針筒六支、研磨器一個、分裝袋七包、電子磅秤一台、監視鏡頭一個等物,依據被告審理中供述上開扣案毒品、物件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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