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6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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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主僱關係。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拒絕就店內發生之傷害案件作證,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0 號乙○○經營之「全福運卡拉OK」店內,先由被告乙○○徒手摑打告訴人甲○○臉部。

於黃姓男子加入毆打後,被告乙○○就拉住告訴人甲○○,以利黃姓男子先持酒瓶敲擊告訴人甲○○頭部,再對告訴人甲○○拳打腳踢,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結膜挫傷性出血、雙手前臂挫傷瘀青血腫等傷害。

又於告訴人甲○○持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告乙○○與黃姓男子見狀,亦聯手打落告訴人甲○○手中之行動電話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7 月8 日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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